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找了代駕,為啥還因醉駕被判刑?法官答疑解惑

作者:中國新聞網

中新網3月29日電 據“上海高院”微信公衆号消息,近日,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金山區人民法院)審結了一起因中途取消代駕、自己醉駕被查獲的危險駕駛罪刑事案件。被告人王某因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币六千元。

案情簡介

2023年10月6日晚間,王某在金山某商場用餐,期間喝了一瓶黃酒和兩瓶啤酒。當晚22時左右,王某通過某代駕平台尋求代駕,陳某通過平台接下訂單後開展代駕業務。陳某按照訓示路線行駛,通過幾個路口後,王某認為陳某故意繞遠路,遂要求陳某下車,并結束代駕業務。

代駕下車後,王某自行開車行駛,行駛一段路程後,被公安查獲,經對王某血液提取和鑒定,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36毫克/100毫升,超過法律規定限值,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。

被告人王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,并認罪認罰。

金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,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,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。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從輕處罰。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,可以從寬處理。最終,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,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三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币六千元。

法官說法

周巍 金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四級進階法官

“喝酒不開車,開車不喝酒”需要每一位車主時刻牢記,切勿心存僥幸、以身犯險,以身試法。本案被告人王某雖有酒後請代駕的意識,但未始終繃緊這根弦,最終觸犯了刑法,付出了慘痛的代價。

2023年12月28日起,适用了10年之久的2013年版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》廢止,施行最新的《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新規)。新規要求辦案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,實行差別對待,做到該寬則寬,當嚴則嚴,罰當其罪,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,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後駕駛行為發生。

一、醉酒标準未松動,新規彰顯司法溫度

新規的醉酒标準并未改變,和原标準一樣仍是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/100毫升。但是,堅持原标準下,采取了更為靈活的方式,優化了出入罪标準。如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/100毫升的,不具有新規第十條規定情形的,即如果沒有嚴重超速駕駛、無證駕駛等情形的,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不作為犯罪處理。

此外,針對現實中出現的挪車、停車入位等現象,新規也做了規定,尤其明顯展現柔性司法的是,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的,新規明确規定,符合緊急避險的,按照緊急避險條款處理,不符合緊急避險的,在符合特定條件下,依然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。

二、新規寬中有嚴,維護群衆生命财産安全

新規不僅展現寬的一面,也有嚴的一面,新規第十條列舉了多達15種從重處罰的情形,如無證駕駛機動車、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、嚴重超載超速、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等。此外,新規第十四條列舉了10種不适用緩刑的情形,如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/100毫升、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、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等情形,有上述情形的,一般不适用緩刑。本案中,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36毫克/100毫升,遠遠超過180毫克/100毫升,人民法院最終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的實刑。

三、與代駕發生糾紛,需要理性對待

日常出行中,若與代駕司機發生糾紛,車主應保持理性。

第一,切勿采取極端方式,幹擾代駕司機正常行駛。這樣可能會釀成重大交通事故,對自身與他人造成更大的傷害。

第二,理性處理糾紛,切勿意氣用事。本案中王某與代駕司機發生糾紛後正因未采取正确的方式,選擇醉酒駕車才獲刑。

如今,代駕司機多由平台公司管理,針對部分代駕司機坐地提價、繞遠路、中途離開等問題,建議車主們可以向平台公司投訴或反映情況,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。

法條連結

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
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,有下列情形的,處拘役,并處罰金。

(一)追逐競駛,情節惡劣的;

(二)醉酒駕駛機動車的;

(三)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,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,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;

(四)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
機動車所有人、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、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。

有前兩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
二、《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》

第十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,從重處理:

(一)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;

(二)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;

(三)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;

(四)嚴重超員、超載、超速駕駛的;

(五)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;

(六)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;

(七)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且載有師生的;

(八)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;

(九)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;

(十)運輸危險化學品、危險貨物的;

(十一)逃避、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;

(十二)實施威脅、打擊報複、引誘、賄買證人、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、僞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;

(十三)二年内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;

(十四)五年内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;

(十五)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。

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,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依照刑法第十三條、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:

(一)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/100毫升的;

(二)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,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;

(三)在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、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;

(四)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,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,自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;

(五)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。

醉酒後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,不得已駕駛機動車,構成緊急避險的,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。

第十四條 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醉駕被告人,依法宣告緩刑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一般不适用緩刑:

(一)造成交通事故緻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,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;

(二)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,未賠償損失的;

(三)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;

(四)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;

(五)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/100毫升的;

(六)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;

(七)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,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的;

(八)五年内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;

(九)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;

(十)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。